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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子事件

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

一、離婚夫妻對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負擔:

  1.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 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3.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得請求法院改定之。
  4.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以上請參照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1055條之2之規定)

二、監護事件: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1.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弟。
  3.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以上請參照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

三、聲請人:

  1.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利害關係人。
  2.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利害關係人。
  3. 未行使、負擔權義之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機構、利害關係人。
  4. 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

四、管轄: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之法院俱有管轄。

五、聲請狀應表明原因、事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

六、檢附文件:
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份。
利害關係人聲請時,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

七、法院為審酌子女最佳利益,會函請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作訪視,請其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單位會與兩造約定訪視時間。

八、等候法院開庭通知並待法院裁判。

九、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如何辦理收養子女之認可

自民國 74 年 6 月 5 日起,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如何辦理認養雖然不難,但還是有很多人不甚清楚,辦得不合規定,浪費時間,往返奔勞,生出許多週折。
現在分別說明如下:

一、收養之意義: 收養就是收養別人的子女,來作自己的養子、養女。養子養女跟親生子女的權利義務是相同的。

二、收養之規定: 關於收養的規定很多,現就主要的列舉說明:

  1. 收養要訂定收養書面契約。收養契約的當事人是收養人和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則應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2. 夫妻收養女子應共同辦理,不得單獨一人收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得單獨收養。
  3. 收養人應比被收養人長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應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人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人十六歲以上。
  4. 直系血親不得收養,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收養自己的孫子女、外孫子女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也不得收養,因此,公婆不得收養媳婦為養女,岳父母 也不得收養女婿為養子。但是,夫可收養妻前夫之子女,妻也可以收養夫前妻 之子女,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的輩份不相當的,不得收養。
  5. 一個人除給夫妻二人收養外,只能給一人收養。因此,先被張三收養,就不能再被李四收養。
  6. 結了婚的人被收養時,應得到配偶即丈夫或妻子的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成年的人被收養時,若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等情形之一者,法院將不予認可該收養。
  7.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兩願離婚後,雖約定子女由母監護,惟父之監護權僅一時的停止而已,而未成年子女為他人收養又足以發生親屬關係消滅及變更之效果,自應由父母共同為之,始足以保護未成年人權利,若父母對兒童(指未滿 12 歲之人)及少年(指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出養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及符合兒童之利益時應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4 條第 7 項)。

上面第 1. 點所說的收養契約書,試寫個例子供參考:

收養契約 張大公與趙小玉為夫妻,願共同收養李逵、王秀所生之子李二寶為養子。雙方喜悅 , 依法訂立本收養契約。
收養人張大公 民國 O 年 O 月 O 日出生 住 O 市 O 街 O 號
收養人趙小玉 民國 O 年 O 月 O 日出生 住 O 市 O 街 O 號
被收養人李玉寶 民國 O 年 O 月 O 日出生 住 O 市 O 街 O 號
法定代理人李逵(應得配偶同意者則書同意人) 住 O 市 O 街 O 號
法定代理人王秀 住 O 市 O 街 O 號
中華民國民國年 O 年 O 月 O 日

三、收養之認可

  1. 認可的法院: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 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 聲請認可的人:由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一同具狀聲請,欠缺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之一,是不合規定的。聲請狀向法院購買,一份新臺幣 3 元,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不會寫聲請狀的,可向法院訴訟輔導科詢問。狀內把收養人的經濟能力、品行、健康狀況等說清楚最好。
  3. 隨聲請狀附交的文件:
    • 收養契約。
    • 收養人、被收養人的戶籍謄本,應得他人同意者,其同意證明。
    • 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取得其本生父母所具,無須由其照顧、扶養之證明文件。
    •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收養人應提出職業、財產及健康證明文件。
    • 外國人委託他人辦理時的授權證明、家庭調查及合於外國人本國法的證明。

上述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1. 法院的調查: 收養是關於身分的行為,法院應調查當事人確有收養及被收養的意思,以及收養人的品行、能力,是否對被收養人不利,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同意有無欠缺,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成年人被收養時是否於本生父母不利,均合於規定方始裁定認可。
  2. 認可裁定送達: 10 日內無人抗告確定,聲請人可聲請發給確定證明,持裁定 及確定證明,就可到戶籍機關辦理收養戶籍登記,收養手續就完畢。當然, 沒有辦理戶籍登記,只要經過法院認可後,收養的權利義務就發生了,不因 此而有差異。

四、有關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相關規定

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其收養之成立與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
例如:依據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如台灣地區收養人收養未滿「 14 」歲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並未以書面為之,即違反我國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依民法第 73 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不能發生收養關係。

  1. 台灣地區人民為收養人
    1. 民法第 1079 條第 5 項「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甲、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乙、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丙、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身父母不利者」。
    2. 收養人無子女或養子女。
    3. 收養人不得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
    4. 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此包含:收養人、被收養人必須出具大陸地區之公證書表明渠等之收養行為符合大陸地區之收養法,被收養人若有代理人亦需檢附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委託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
  2. 台灣地區人民為收養人
    1. 被收養人方面之限制
      • 原則上需未滿 14 歲(大陸收養法第 4 條)。
      • 例外: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之子女(大陸收養法第 7 條);繼父或繼母經繼子女之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且不受年齡限制(大陸收養法第 14 條)。
      • 生父母共同送養子女,但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單方送養(大陸收養法第 10 條第 1 項)。
    2. 收養人方面之限制
      • 無子女(大陸收養法第 6 條第 1 款)。
      • 年滿 30 歲(大陸收養法第 6 條第 4 款)。
      • 只能收養一名子女,但收養孤兒不限人數(大陸收養法第 8 條),繼父母收養繼子女亦不限人數(大陸收養法第 14 條)。
      • 如有配偶,須夫妻共同收養(大陸收養法第 10 條第 2 項)。
      • 如無配偶之男子收養女性者,雙方年齡應相差 40 歲(大陸收養法第 9 條)。
      •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即台灣地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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