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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事件

  1. 請求權基礎:請求離婚須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離婚事由之一者;婚姻無效之訴須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定無效事由之ㄧ者;撤銷婚姻須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至九百九十一條及第九百九十五至九百九十七條所定得撤銷之事由之一者;夫妻同居之訴以法第一千零一條為請求權基礎。於提起訴訟前應蒐集相關之事證,載明於起訴狀,聲請法官調查證據。
  2. 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3.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4. 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繳納。

離婚

一、兩願離婚:

  1.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2. 兩願離婚之要式性:(缺一不可)
    1. 書面文件(離婚協議書)
    2.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證人須知悉夫、妻兩方有離婚之真意)
    3. 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二、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

  1.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 重婚者。(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以此款原因請求離婚)
    2.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同上)
    3.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4.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 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 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以此款原因請求離婚)
    7. 有不治之惡疾。(同上)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同上)
    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同上)
    10.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同上)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2. 管轄: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3. 請求權基礎:須具備民法第1052條之要件。
  4. 起訴狀內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
    (提起訴訟前應蒐集相關事證,載明於起訴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5. 離婚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6. 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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